报告显示:2024年6月05日下午,线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母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19分许,当其沿广母路机动车道(靠近中心绿化带内道)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广母路与翡翠路交叉口前时,向右侧机非混合车道变更,恰遇前方位于机非混合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董某波驾驶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因线某明未注意仔细观察其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线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与董某波驾驶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尾部相撞,致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倒地,粤L68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轮胎碾压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及驾驶人董某波,该事故造成董某波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1、线D”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线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对线某明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
2、董某波,事故发生时董某波驾驶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在事故发生后对董某波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检验结果为董某波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粤L68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品牌型号为:集瑞联合牌QCC5252GJBD654型,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木沥村的惠州市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04月27日,检验有效期止:2025年04月30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空载,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25年04月17日。
2、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登记品牌型号为:保时马牌TDR20M型,电机号因车辆损坏无法查看。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勐卯镇兴安居委会新安路62号附8号的董某翠,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检验有效期止:2021年10月28日,截止事故认定之日董某波亲属未提供有效的电瓶车保险凭证。
事故现场位于瑞丽市广母路与翡翠路交叉口,现场道路为一般城市道路,广母路过现场路段为东西走向,东至人民路方向,西至滇弄二村方向,翡翠路过现场路段为南北走向,北至金泉路方向,南至勐卯大道方向。两条现场道路均漆划有标线划分双侧车道,广母路设置有中心隔离花坛,在进入路口前往南依次为机动车道、机非混合车道、路缘流水石、绿化花台及人行道,事故发生于下午,视线良好,现场勘查时为白天。事故发生时天气晴,路面为干燥沥青,路口中心设有移动信号灯,现场道路为信号灯、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控制。
根据现场勘查及所获材料证实:2024年6月05日下午,线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母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19分许,当其沿广母路机动车道(靠近中心绿化带内道)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广母路与翡翠路交叉口前时,向右侧机非混合车道变更,恰遇前方位于机非混合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董某波驾驶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因线某明未注意仔细观察其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线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与董某波驾驶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尾部相撞,致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倒地,粤L68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轮胎碾压云NE7276号超标电瓶车及驾驶人董某波,该事故造成董某波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及事故发生前情况;6、有关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件:证实有关人员的驾驶资质及身份情况; 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 理化鉴字第03511号)证实:董某波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 车鉴字第02300号)证实:线某明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行驶系检验不合格(该车左右转向轮、第三轴同一轴上轮胎花纹不相同,右前转向轮胎面上检见两处长度超过25mm的割伤,不符合GB7258-2017中第9.1.3条、9.1.8条的有关技术规定,行驶系不合格);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 车鉴字第02301号)证实:董某波所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均有效;10、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车速鉴字第00902号)证实:粤L68530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9km/h;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车速鉴字第00901号)证实:云NE7276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5km/h。12、监控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造成此事故的最终的原因系线某明驾驶行驶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注意仔细观察其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事故缘由分析对此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析认为:造成此事故的最终的原因是线某明驾驶行驶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注意仔细观察其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线某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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