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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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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9-22 船员考试
  • 产品概述

  日立案调查,在查获现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制作了《称重记录表》。为进一步调查,经报批后,自2023年03月06日起,禁止当事人渔船离港,当事人船舶靠泊在北海内港地角渔港区渔政码头。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03月14日,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致函钦州市农业农村局查询桂钦渔(排)36033船相关证件情况。2023年3月16日,钦州市农业农村局复函,桂钦渔(排)36033渔船《广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为钦州市农业农村局所核发且真实有效。至此,本案调查完毕。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6日上午9时左右驾驶桂钦渔(排)36033船从南万港出海,一直往冠头岭附近海域开始耙刺作业,耙了3网,第3网正在耙刺的时候被本机关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3月26日10时26分,查获地点是坐标N21°27.352′,E108°59.789′。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该船《广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船号为桂钦渔(排)36033,该船证书核准功率为8.8千瓦;核准作业种类为刺网、钓鱼。经查,该船船艉甲板左舷安装有1台主机,主机铭牌不详,据船主交待,主机功率为62.475KW;船艉甲板右舷安装有1台柴油机,辅机铭牌不详,据船主交待,辅机功率为16.17KW。该船实际渔具分类名称为拖曳齿耙耙刺,执法人员查获时,该船正在进行耙刺作业。经执法人员责令该船起网后,船上人员将渔具内捕捞的渔获物尖尾螺撒落在该船舯甲板两侧,夹板上另用袋装有渔获物尖尾螺,经称重,该船渔获物尖尾螺共19.2KG。

  1.钦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桂钦渔(排)36033号船相关证件核实情况的报告》:证明林某兵驾驶的船舶《广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属钦州市农业农村局所核发且真实有效,证书内容为:桂钦渔(排)36033号渔船,持证人王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总长3米,型宽3米,功率15.4千瓦,作业类型为刺网、钓鱼。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附称重表、证据图片及说明):证明该船是木质渔船,船总长15.2米,船宽3米,网具分类名称为拖曳齿耙耙刺;证明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该船《广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桂钦渔(排)36033],证书核准的功率为8.8千瓦;核准作业种类为刺网、钓鱼;证明该船实际主机功率为78.645KW;证明该船上有渔获物尖尾螺共19.2KG。

  林某兵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6日上午9时左右,驾驶桂钦渔(排)36033号船从南万港出海,一直往冠头岭附近海域开始耙刺作业,耙了3网,第3网正在耙刺的时候被现场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3月26日10时26分,查获地点是坐标N21°27.352′,E108°59.789′。该船核准功率为8.8KW,实际主机功率为62.475KW;证明该船核准作业类型为刺网、钓鱼,实际作业类型为拖曳齿耙耙刺(“蟹耙”);证明当事人知道擅自改变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是违法的。

  吴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6日上午9时左右,驾驶桂钦渔(排)36033号船从南万港出海,一直往冠头岭附近海域开始耙刺作业,耙了3网,第3网正在耙刺的时候被现场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3月26日10时26分,查获地点是坐标N21°27.352′,E108°59.789′。证明该船实际作业类型为拖曳齿耙耙刺(“蟹耙”)。

  林某娟《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林某娟于2023年03月21日,证明涉案桂钦(渔)排36033号船是其丈夫王某所有;证明其丈夫王某已于2023年3月病故;证明因其不会做海,丈夫王某生病出不了海,当事人林某兵提出给他做海,经林某娟同意将船舶于2022年10月交给当事人林某兵使用;交给当事人使用前是做刺网作业,其不知道当事人擅自改变作业类型。

  当事人涉嫌擅自改变主机功率及改变作业类型进行捕捞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当事人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了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渔业)告〔2023〕2-02号],5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1.当事人擅自改变主机功率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2.当事人擅自改变作业类型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渔获物13.1KG(已依法放生处理),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渔获物19.2KG(已依法放生处理),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开户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帐号:076659。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马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第二十二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四十一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可根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 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置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